淺析注冊商標財產保全的立法與司法實踐
2006-09-28文/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呂玉娥
隨著我國的知識產權立法和執法工作不斷加強和完善,在國內已經基本形成了保護知識產權的法治環境。在以高新技術為主要內容、以知識產權為權利保障的競爭博弈中,我們要把握住機遇、贏得主動,不僅需要制定出正確的科技創新發展戰略,加快制定和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更重要的是建立促進科技創新和知識產權管理有機結合的有效機制,實現自主創新與知識產權保護的良性互動。
作為知識產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商標權的無形資產價值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在諸多的民事糾紛案件中,無論是因注冊商標的權屬、侵權糾紛的案件,還是其他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應當事人的請求對注冊商標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情況呈現逐漸遞增趨勢,越來越多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已經開始選擇對注冊商標進行財產保全來實現訴訟目的;而法院依法正確使用注冊商標財產保全措施,既可以方便案件的審理,更能切實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因此,在民事案件中,注冊商標的財產價值不容忽視,無論是當事人還是法院都應該充分重視注冊商標的財產保全在民事案件中的立法意義與司法實踐作用。
(一)注冊商標財產保全的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作為無形資產中要組成部分的注冊商標的財產保全亦應遵循上述法律規定。但民事訴訟法對商標、專利等無形資產進行查封、質押、凍結的具體措施沒有詳盡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注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中也僅僅對保全內容作了簡要規定,并未涉及注冊商標保全的措施性規定,同時,由于商標法對商標注冊人資格、商標權續展、轉讓的程序等方面的規定與法律對有形財產的規定相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 注冊商標財產保全的內容:注冊商標屬于無形資產,對其采取保全措施的方式不同于其他有形資產,在內容上也較有形財產的保全更為復雜。原因在于商標注冊人在其商標被保全期間仍然可以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該商標和獲取收益,甚至可以以知識產權權利人的身份與被許可人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由于國家商標局具體負責注冊商標審查核準和使用管理,人民法院要對注冊商標采取保全措施,需要通過商標局的協助執行才能完成,因此,明確對注冊商標進行財產保全的方式和內容就顯得十分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注冊商標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需要對注冊商標進行保全的,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商標局協助保全的注冊商標的名稱、注冊人、注冊證號碼、保全期限及協助執行保全的內容,包括禁止轉讓、注銷注冊商標、變更注冊事項和辦理商標權質押登記等事項。
2.注冊商標財產保全的期限: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注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對注冊商標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六個月,自商標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注冊商標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商標局重新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繼續保全,否則視為自動解除對該注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在訴訟的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同時,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二)注冊商標財產保全的司法實踐
如前所述,對于注冊商標的財產保全內容、保全方式、保全期限在相關的法律文件中都可以有直觀的體會,也有利于司法實踐中的有法可依。但是,商標權作為無形資產從其產生、變更到延續都有與其他財產區別甚大的自身的特殊性,而注冊商標的財產保全在立法上相對簡要,對采取財產保全的措施性規定尚處于立法空白,因此,對于注冊商標財產保全在司法實踐上尚有很大的研究空間,筆者僅就其中部分內容淺做闡釋并以此和道同者共勉。
1. 人民法院送達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內容應當明確完整,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求。
商標局協助執行工作的依據是人民法院送達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1號司法解釋的規定,《協助執行通知書》應當載明作為執行標的的注冊商標的注冊號,被執行人應當是作為執行標的的注冊商標的注冊人。在具體實踐中,由于許多注冊人(被執行人)在名稱變更后未辦理注冊人的名稱變更申請,導致商標局檔案記載的注冊人與法院有關文書的被告或被執行人名義不符,因此無法協助執行。因此,人民法院在采取執行措施前,應當查明被執行人在公司登記機關發生的名稱變更情況,以便在發生上述不符情況下,能夠補充說明,便于商標局協助執行工作的開展。
2.人民法院裁決將注冊商標作為標的執行時,應適用《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轉讓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標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必須一并辦理;對可能產生誤認、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注冊商標申請,商標局不予核準,予以駁回。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也應適用這一規定,將被執行人的注冊商標及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和近似的商標一并進行評估、拍賣或變賣,并在采取執行措施時,裁定將相同或近似商標一并予以執行。商標局在接到法院有關轉讓注冊商標的裁定時,發現沒有上述內容,一般會通知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補充裁定后再協助執行。
3.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在對同一注冊商標專用權進行財產保全和執行中產生爭議的,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商標局協助執行在先采取財產保全或執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書。
4.商標局的協助執行行為不應被視為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是國家行政機關為了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能而行使行政權力的行為。商標局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目的是保證司法判決和裁定的效力,維護司法權力的權威性,其行為的依據是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和已生效的司法判決或裁定,商標局只能對司法文書進行書面核對,沒有權利對法院的司法文書進行審查。因此,協助執行行為不應被視為行政行為。對商標局的協助執行行為提起復審、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三)對注冊商標財產保全的輪候查封和執行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注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注冊商標權,不得重復進行保全。也就是說,對于同一注冊商標,不同的法院是不能夠同時對其采取保全措施的,為了保障財產保全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發揮應有的最用,最大維護涉案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利益,注冊商標財產保全的輪候查封和執行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就顯得尤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
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自動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對已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協助進行輪候登記,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其他人民法院查閱有關文書和記錄。
其他人民法院對沒有登記的財產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制作筆錄,并經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及被執行人簽字,或者書面通知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
盡管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已經對輪候查封和執行問題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司法實踐中仍不免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問題,筆者期待能夠在實際問題中尋找突破點,將注冊商標財產保全制度更好的應用到民事訴訟的司法實踐中。
1.關于不同法院在同一天對同一注冊商標進行保全的協助執行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商標局在同一天內接到兩份以上對同一注冊商標進行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時,應到按照收到文書的先后順序,協助執行在先收到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同時收到文書無法確認先后順序時,可以告知有關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5條關于“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在執行相關案件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上級法院,直至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的規定進行協商以及報請協商處理。在有關法院協商以及報請協商處理期間,商標局可以暫不辦理協助執行事宜。
2.關于商標局在依據法院生效判決辦理權利人變更手續過程中,另一法院要求協助保全注冊商標的協助執行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第1款規定,各債權人在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根據這一規定,對于某一法院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要求商標局協助辦理注冊商標專用權權利人變更等手續后,另一法院對同一注冊商標以保全原有商標專用權人財產的名義再進行保全,又無權利質押情形的,應協助執行在先采取執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書,并將協助執行的情況告知后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
3.關于法院已經保全注冊商標后,另一法院宣告其注冊人進入破產程序并要求商標局再行協助保全該注冊商標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其相關規定辦理案件。具體處理中,可以告知審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有關注冊商標已被保全的情況,由該法院通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自行解除保全措施。商標局收到有關解除財產保全措施的通知后,應立即協助執行審理破產案件法院的裁定,商標局也可以告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有關商標注冊人進入破產程序的情況,由其自行有關商標注冊人進入破產程序的情況,由其自行決定解除保全措施。
4.關于法院裁決將注冊商標作為標的執行時應否適用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問題。
根據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轉讓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標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類或者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必須一并辦理。法院在執行注冊商標專用權的過程中,應當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對注冊商標及相同和類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標一并進行評估、拍賣、變賣等,并在采取執行措施時,裁定將相同和近似的商標一并予以執行。商標局在接到法院有關轉讓注冊商標的裁定時,如發現無上述內容,可以告知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補充裁定后再協助執行。
專利權的保全和注冊商標權的保全在性質上應該是相同的,因此,筆者期待能夠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對諸如商標權、專利權等無形資產的財產保全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除了保全內容、保全方式、保全期限等實質性的規定外,應側重對其協助執行的措施性規定上,以便在司法實踐中更具可操作性,同時也避免了立法上的多源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