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新著作權法:以著作權出質應向管理部門登記
2010-03-04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修正后的著作權法共6章61條。這6章分別是:總則,著作權,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轉讓合同,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法律責任和執法措施以及附則。關于修改著作權法的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著作權法根據這一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后,重新公布。
從決定的修改內容來看,這次僅是一次非常小的修改,只有兩處修改。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作出了如下修改:一、將第四條修改為:“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國家對作品的出版、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以著作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痹摏Q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這也意味著,新修訂的著作權法中的第四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也在同一天生效。
修改《著作權法》第四條是為了履行國際社會義務
我國的舊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依法禁止出版、傳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護。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單從這一法條內容的規定來看,沒有任何問題。法律保護和維護的都是合法權利和權益,任何非法的東西都是法律所不保護、甚至是禁止的。法律的這一角色也是它存在的根本價值所在,否則法律就沒有存在必要了?,F在社會上有些人為了見利忘義,大量出版淫穢色情書籍和電子音像制品,對未成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很大負面影響,同時也給整個社會的風尚道德帶來嚴竣考驗。對于這些作品,法律顯然不可能保護他們的權利,出版者也不可能通過出版而獲取法律上的權益。
大家會覺得,既然法條沒有問題,為什么要對其進行修改呢?這就要從我國對于作品內容的審查制度說起。由于我國對出版發行實行預先審查制度,這就導致一些內容合法但是沒有經過審查或審查不過關的作品出現尷尬。在現實中存在大量內容并不違反任何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出版物,由于未經審批,它們被禁止在國內出版、傳播的。
正是因為中國的這一審查制度與第四條的結合,使得中美之間上演了一場著作權保護的論戰。美國認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的規定,對于那些尚未獲準在中國出版或傳播的作品來說,中國拒絕對其著作權和鄰接權提供保護,因此,上述規定及由此而采取的對外國作品的事先審查的措施違背了我國基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相關義務。雙方的論戰一度弄到了世界貿易組織(WTO),最終裁決中方敗訴。爭端解決專家組裁決中國知識產權法的某些方面不符合其國際貿易義務。
有專家認為,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本身在立法技術上的確有些問題,第一款似乎多余、容易引起美國式的理解(比如對未經引進程序審批的作品不予保護),第二款只須保留“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也可以達到不保護因內容違法等原因而不得出版發行之作品的目的。
因此,可以說中國此次修改《著作權法》,是為了履行對國際社會的義務。
增加關于著作權質押的內容是滿足現實的需求
法律的修改與經濟發展密不可分,這次著作權法修改增加質押的內容也不例外,正是因為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大家對名人字畫、出版物有了很大需求,使得著作權的質押成為了一種必要。
此次著作權的修改增加了著作權質押的內容,即新著作權法的第二十六條。該條規定,以著作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其實早在1996年,國家版權局《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辦法》就已經作出了著作權可以進行質押,并且質押合同可以進行合同登記的規定。其中第四條規定“國家版權局是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的管理機關。國家版權局指定專門機構進行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著作權法這次修改,只是對10多年前的那個《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辦法》的一個強化。
關于作品登記,國家版權局也早在1994年就通過了《作品自愿登記辦法》。作品根據作者自愿的原則登記,一旦出現糾紛,登記內容就成了處理版權歸屬的一個初始的證據。明確作品登記制度有利于提高權利保護意識、減少糾紛發生。即使發生了糾紛,當事人由于有了登記的初使證據,就可以順利的維護自身權益,減少維權成本。
在現有條件下,我們國家對著作權的登記還無法進行嚴格的實質性審查,因此,在如何預防虛假登記方面還應當不斷總結經驗和完善,以便更好的為著作權人提供服務。